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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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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修訂條文共38條、刪除3條,共計修正41條,相關修正要重點節錄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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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收入類查核相關修正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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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對於營利事業分期付款之銷貨收入計算方法,修正為全部毛利法、毛利百分比法、普通銷貨法,刪除差價攤計法之計算。 |
| (二) |
營利事業委託或受託代銷貨物,無法證明其委託關係者,本次修正應就委託代銷金額及代銷收入金額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核算委託事業及受託代銷事業按自銷自購認定所得額。 |
| (三) |
兌換盈益應有明細計算表核對,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計算兌換盈虧。 |
| (四) |
交換資產應以時價入帳,無法以時價衡量則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現金或減收到之現金,作換入資產之成本,並認列其資產交換利益。修正後之查核準則,係回歸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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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銷貨成本之查核相關修正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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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時,若營利事業係向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只要能查明進貨價格與廠商列報銷貨金額相符則予認定;若向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進貨,經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時,應予認定。 |
| (二) |
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採用不同估價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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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費用類查核相關修正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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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增訂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可比照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核實分攤計算。 |
| (二) |
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可核實認定為薪資費用。 |
| (三) |
修正職工退休金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 |
| (四) |
乘坐飛機的旅費,除了以飛機票票根核定外,修正後增訂得以電子機票及登機證取代票根。 |
| (五) |
修膳或購置固定資產得以列為當年度費用之金額由六萬元提高至八萬元。 |
| (六) |
因應企業多樣化經營模式,准予企業只要能確實舉證具有廣告性質者皆能核實認定廣告費。 |
| (七) |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已發生之開辦費尚有未攤提之餘額者,得依剩餘之攤提年限繼續攤提,或於九十八年度一次轉列為費用。 |
| (八) |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贈,其金額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損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
| (九) |
修訂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或破產時,得以被投資事業減資、合併或破產證明文件認定投資損失;若為國外或大陸地區則應以我國駐外相關機關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證明文件認列之。 |
| (十)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增訂可以年數合計法計提折舊,並刪除折舊方法報備之規定。 |
| (十一) |
商品盤損或固定資產報廢可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認定損失,免除其應報備或報經核准之相關規定;未經簽證者,報備期限自15日延長為30日。 |
| (十二) |
災害損失之報核期限,也由15日延長為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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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負債及資本額相關修正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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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營利事業重估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但其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
| (二) |
刪除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二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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